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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08282882/2020-00006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成文日期:2019-12-31
  • 发布日期:2020-01-03
  • 文  号:省政府令〔〕337号
  • 有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7号

  《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 力

2019年12月31日

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在校学生和教职工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学校食品安全所需经费投入,保障学校食堂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应当保障学校食品安全投入并对食品安全负责,落实校长负责制,督促校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从业人员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和健康检查;

  (三)组织对购进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查验,落实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档案;

  (四)组织对不合格或疑似不合格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标识、记录,并移出食品处理区,依法依规处置;

  (五)开展学校食品安全自查、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改;

  (六)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等参与的食品安全民主监督机制。

  学校应当设立并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意见建议。

  第十条 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安排相关负责人陪餐,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根据家长申请,有计划地选择家长代表陪餐。

  在学校食堂就餐的教职工和陪餐人员应当与学生同食堂购餐。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食堂,建设单位应当提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选址、流程布局和功能分区等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营利。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原则上自主经营,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可以采用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确有必要实施其他方式经营的,应当经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方式,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快速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米、面、油、肉类、调味品等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保证购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不得向有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采购食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食堂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学校信息平台公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以及菜谱、进货来源、品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学校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散装食盐;

  (三)禁止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水果除外)、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

  (四)禁止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执行。各功能区(间)、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义务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查验、留样,并留存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发生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和整改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实施重点监管,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非寄宿制学校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食品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校门外5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购买涵盖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明厨亮灶建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已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没有责任追究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造成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学校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未保障学校食品安全投入、落实校长负责制、督促校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学校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抽查考核不合格或未履行相关职责,未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明厨亮灶要求,违反食品采购贮存使用、校外供餐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学校未落实食品安全民主监督机制、陪餐制度、同食堂购餐制度,违规将学校食堂对外承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可以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而部委规章有规定的,适用部委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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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03日 19时56分
  •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7号

      《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 力

    2019年12月31日

    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在校学生和教职工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学校食品安全所需经费投入,保障学校食堂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要求。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应当保障学校食品安全投入并对食品安全负责,落实校长负责制,督促校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分管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从业人员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和健康检查;

      (三)组织对购进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查验,落实索证索票、食品留样等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档案;

      (四)组织对不合格或疑似不合格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标识、记录,并移出食品处理区,依法依规处置;

      (五)开展学校食品安全自查、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改;

      (六)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等参与的食品安全民主监督机制。

      学校应当设立并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意见建议。

      第十条 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安排相关负责人陪餐,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根据家长申请,有计划地选择家长代表陪餐。

      在学校食堂就餐的教职工和陪餐人员应当与学生同食堂购餐。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食堂,建设单位应当提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选址、流程布局和功能分区等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营利。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原则上自主经营,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可以采用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确有必要实施其他方式经营的,应当经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方式,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快速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米、面、油、肉类、调味品等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保证购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不得向有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采购食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食堂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学校信息平台公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以及菜谱、进货来源、品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学校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散装食盐;

      (三)禁止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水果除外)、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

      (四)禁止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执行。各功能区(间)、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义务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查验、留样,并留存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发生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和整改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实施重点监管,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非寄宿制学校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食品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校门外5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购买涵盖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明厨亮灶建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委规章已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部委规章没有责任追究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力,造成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学校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未保障学校食品安全投入、落实校长负责制、督促校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学校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抽查考核不合格或未履行相关职责,未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明厨亮灶要求,违反食品采购贮存使用、校外供餐管理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学校未落实食品安全民主监督机制、陪餐制度、同食堂购餐制度,违规将学校食堂对外承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可以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而部委规章有规定的,适用部委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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