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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川环规〔2023〕3号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行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经生态环境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9月25日

附件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公开。

第三条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工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部门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设置行政处罚公开专栏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公开截止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八条 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信息;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撤下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期限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区分:

(一)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公开期限三个月;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公开期限六个月;

(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公开期限一年;

(四)行政处罚同时被实施查封扣押,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的,公开期限一年六个月;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公开期限两年;

(六)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的,公开期限三年;

(七)行政处罚同时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公开期限三年。

同时符合前款多项情形的,以公开期限最长的为准。

第十二条 公开期限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撤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期满三个月后,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公开。申请提前终止公开应提交已纠正违法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义务的书面证明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提前终止公开。对可以提前终止的,及时撤下相关信息;对不予提前终止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内容、公开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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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主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编辑出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室
编       审   杨东生
责       编   赵晓斌 唐 黎
                 张 娟
编       校   杨 雯 朱 莎 于淑青
印       刷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文印中心
发行范围    国际国内公开发行
全国统一刊号   CN51—1727/D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1006—1991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5100004000451
刊       期   半月刊
地       址    成都市督院街30号
电       话    (028)86604546
                  (028)86605625(传真)
邮政编码    610016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四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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