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4年09月19日 16时34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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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6,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9月17日

      附件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车辆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露天焚烧烟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灰霾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灰霾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灰霾污染防治以实现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系统管理、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将灰霾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灰霾污染防治工作投入;运用金融、财政等经济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加强灰霾污染防治。

      第五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灰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本辖区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灰霾污染防治工作,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将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完成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纳入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未完成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参与灰霾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协助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对在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环保设施运行和规范排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应当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除尘脱硫脱硝) 火电、钢铁、水泥、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应当按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非成型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高污染燃料;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城市市区内的民用炉灶,按照市(州)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成型生物质燃料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 重点控制区不得新建、扩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电厂、自备燃煤电站、燃煤锅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对现役燃煤的电厂、自备电站、供热锅炉、炼化企业锅炉、工业园区锅炉和工业炉窑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对工业和服务行业燃煤小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实行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煤炭开采和清洁利用)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发利用。已建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与煤共伴生资源和煤矿废弃物。

      第十三条(石材加工、销售、装修管理) 石材加工实行集中管理。石材加工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异型石材加工企业必须安装收尘装置,并有效处理,防治粉尘污染。

      城市市区从事石材销售、加工、装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水性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涂料或溶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建立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应当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并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

      生产、运输和使用有机涂料或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防止物料泄漏,已经泄漏的应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五条(油气回收)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气)罐车等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气)库、加油(气)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环保验收,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气)罐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节 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和提交保证金。

      第十七条(绿色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道路扬尘防治) 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道路保洁) 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冲洗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提高机械化清扫频次和清扫率,减少交通扬尘污染。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冲洗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条(物料堆放场地管理)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矿(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裸露地面防尘)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由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防治责任) 矿山开采应当减少露天开采,做到边开采、边治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及时回填、绿化,加快生态修复;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第三节 车辆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达标排放) 在用机动车船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对在用机动车船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用车定期检测)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进行安全合格检验。

      第二十五条(加大淘汰力度)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限期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加强对大型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的污染控制,鼓励报废车辆解体和柴油车提前淘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提前淘汰的车辆出台相应政策。

      第二十六条(黄标车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大气污染状况,可以对取得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强制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船舶,海事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

      第四节 露天焚烧烟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秸秆禁烧) 市(州)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秸秆禁烧区,建立完善秸秆禁烧责任体系和联动机制,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对秸秆焚烧进行监督管理,在秸秆焚烧高峰期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推广秸秆肥料化、秸秆饲料化、秸秆能源化、秸秆基料化、秸秆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技术,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秸秆综合利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落叶和杂草) 城镇道路清扫的落叶和杂草应当集中收集和规范化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附近露天焚烧落叶和杂草。

      第三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物料) 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假冒伪劣产品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焚烧装置。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使用重油等高污染燃料加热沥青。

      第三十三条(文明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提倡文明祭祀,减少露天焚烧花圈、纸钱。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建设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划定露天烧烤经营区,禁止在划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第三十五条(餐饮项目日常管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禁止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三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燃放区,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在规定的时段、区域以外燃放烟花爆竹。公安、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污染防治) 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服务活动,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防止臭氧层消耗)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防止破坏臭氧层和大气环境。

      第三十九条(有毒有害气体、烟粉尘污染防治)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纳入突发性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重污染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燃煤电厂、水泥、石化、钢铁等高排放企业应当制定配套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应急响应)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工地停工,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引导公众出行。

      企事业单位、经营者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应急监督) 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四条(预报预警平台建设)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平台和会商机制,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灰霾污染防治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区域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采取有利于灰霾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开展灰霾污染成因分析和防治对策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灰霾污染防治监管。

      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监管职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灰霾污染防治相关标准,研究制定灰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对成都平原等重点区域执行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公报;负责依据部门职能职责,牵头将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关部门,负责牵头对灰霾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调度、指导和督查。

      第四十七条 (发改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发展清洁能源,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第四十八条(经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强对工业企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

      第四十九条(公安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的机动车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农业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秸秆禁烧督导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住建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城市道路维护管理、清扫保洁和绿化美化工作。

      第五十二条(城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道路扬尘、物料堆放场地扬尘、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焚烧落叶杂草、燃放烟花爆竹等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管理,加快对运营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的淘汰。

      第五十四条(质监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加强对生产环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发布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其它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商务、工商、气象、海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灰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信息。重点污染源企业名单由省、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企业信用) 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用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环境行为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的重要内容。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以及上市和再融资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息。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商业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该企业上市以及再融资。

      第五十八条(阶段性差别电价)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等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相关规划及实施方案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大气污染相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相关信息而不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石材销售、加工、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进行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清除改正;由第三方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地未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船尾气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秸秆露天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或未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焚烧装置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假冒伪劣产品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或者使用重油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建设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露天进行喷涂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且未采取污染处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灰霾污染,是指在一定气象条件下由于人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造成空气中细颗粒物浓度增加,导致能见度下降,影响人体健康的大气环境污染现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控制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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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4年09月19日 16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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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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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7日

      附件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

      (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车辆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露天焚烧烟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灰霾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灰霾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灰霾污染防治以实现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企业施治、公众参与、系统管理、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将灰霾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灰霾污染防治工作投入;运用金融、财政等经济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加强灰霾污染防治。

      第五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灰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本辖区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灰霾污染防治工作,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将环境空气质量目标完成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纳入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未完成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处理举报事项。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参与灰霾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协助做好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对在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环保设施运行和规范排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应当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除尘脱硫脱硝) 火电、钢铁、水泥、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应当按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燃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非成型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高污染燃料;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城市市区内的民用炉灶,按照市(州)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成型生物质燃料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 重点控制区不得新建、扩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电厂、自备燃煤电站、燃煤锅炉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对现役燃煤的电厂、自备电站、供热锅炉、炼化企业锅炉、工业园区锅炉和工业炉窑等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对工业和服务行业燃煤小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实行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煤炭开采和清洁利用)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发利用。已建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与煤共伴生资源和煤矿废弃物。

      第十三条(石材加工、销售、装修管理) 石材加工实行集中管理。石材加工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异型石材加工企业必须安装收尘装置,并有效处理,防治粉尘污染。

      城市市区从事石材销售、加工、装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水性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涂料或溶剂。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建立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应当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并安装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

      生产、运输和使用有机涂料或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防止物料泄漏,已经泄漏的应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五条(油气回收)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气)罐车等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气)库、加油(气)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环保验收,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气)罐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二节 施工道路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和提交保证金。

      第十七条(绿色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道路扬尘防治) 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道路保洁) 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冲洗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提高机械化清扫频次和清扫率,减少交通扬尘污染。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冲洗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条(物料堆放场地管理)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矿(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裸露地面防尘)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由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防治责任) 矿山开采应当减少露天开采,做到边开采、边治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地应当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及时回填、绿化,加快生态修复;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第三节 车辆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船达标排放) 在用机动车船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对在用机动车船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用车定期检测)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进行安全合格检验。

      第二十五条(加大淘汰力度)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限期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加强对大型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的污染控制,鼓励报废车辆解体和柴油车提前淘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提前淘汰的车辆出台相应政策。

      第二十六条(黄标车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大气污染状况,可以对取得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强制报废)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船舶,海事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

      第四节 露天焚烧烟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秸秆禁烧) 市(州)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秸秆禁烧区,建立完善秸秆禁烧责任体系和联动机制,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对秸秆焚烧进行监督管理,在秸秆焚烧高峰期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秸秆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推广秸秆肥料化、秸秆饲料化、秸秆能源化、秸秆基料化、秸秆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技术,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秸秆综合利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落叶和杂草) 城镇道路清扫的落叶和杂草应当集中收集和规范化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附近露天焚烧落叶和杂草。

      第三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物料) 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假冒伪劣产品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焚烧装置。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使用重油等高污染燃料加热沥青。

      第三十三条(文明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提倡文明祭祀,减少露天焚烧花圈、纸钱。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建设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划定露天烧烤经营区,禁止在划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第三十五条(餐饮项目日常管理)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禁止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三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燃放区,各类节庆、宗教、殡葬、祭祀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在规定的时段、区域以外燃放烟花爆竹。公安、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服务业污染防治) 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服务活动,应当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在露天进行喷涂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防止臭氧层消耗)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防止破坏臭氧层和大气环境。

      第三十九条(有毒有害气体、烟粉尘污染防治)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粉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纳入突发性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重污染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重污染天气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燃煤电厂、水泥、石化、钢铁等高排放企业应当制定配套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应急响应)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工地停工,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引导公众出行。

      企事业单位、经营者以及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应急监督) 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各项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四条(预报预警平台建设)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预报平台和会商机制,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灰霾污染防治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区域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采取有利于灰霾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开展灰霾污染成因分析和防治对策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灰霾污染防治监管。

      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监管职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灰霾污染防治相关标准,研究制定灰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对成都平原等重点区域执行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公报;负责依据部门职能职责,牵头将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关部门,负责牵头对灰霾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调度、指导和督查。

      第四十七条 (发改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发展清洁能源,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第四十八条(经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强对工业企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

      第四十九条(公安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的机动车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农业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秸秆禁烧督导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住建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城市道路维护管理、清扫保洁和绿化美化工作。

      第五十二条(城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道路扬尘、物料堆放场地扬尘、餐饮油烟、露天烧烤、焚烧落叶杂草、燃放烟花爆竹等灰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管理,加快对运营黄标车和老旧车辆的淘汰。

      第五十四条(质监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加强对生产环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发布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其它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商务、工商、气象、海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灰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信息。重点污染源企业名单由省、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七条(企业信用) 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用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环境行为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的重要内容。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以及上市和再融资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息。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商业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该企业上市以及再融资。

      第五十八条(阶段性差别电价)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等主管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灰霾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相关规划及实施方案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大气污染相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相关信息而不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石材销售、加工、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进行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清除改正;由第三方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存放地未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船尾气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秸秆露天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或未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焚烧装置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假冒伪劣产品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物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或者使用重油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建设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露天进行喷涂等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且未采取污染处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灰霾污染,是指在一定气象条件下由于人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造成空气中细颗粒物浓度增加,导致能见度下降,影响人体健康的大气环境污染现象。

      本办法所称重点控制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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