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2015年10月16日 07时17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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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15年10月10日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工作,建立港口规划、建设与管理协调机制,推进港口综合物流发展。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港口发展战略和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港口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港口岸线使用、港口经营资质的许可;

      (三)负责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家重点物资、国防建设物资以及抢险救灾物资港口作业的组织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港区消防安全和港区运输车辆安全,处理港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港口用地的审核、报批,依法查处港口总体规划区内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等行为;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港口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港区内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港口房屋建筑的规划许可,依法查处港区内非法建筑房屋等违法行为;

      (七)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非法采砂等涉水违法行为;

      (八)农业(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违法行为;

      (九)工商部门负责港口经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跨市(州)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港口的地位作用和功能分工,合理整合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协调发展。

      第七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重点对港口岸线使用、水域或者陆域布置、港界、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合理设立公共锚泊区域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拟订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批准与公布。

      第九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港口设施的,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将建设区域纳入修订或者调整后的港口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以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渔业)、水务等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勘定港界,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划定港口岸线的区域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期限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交通区位、岸线用途、资源等级、配套服务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除客货码头和渡口的趸船外,不需要堆场、仓库、管理房等陆域永久性设施的趸船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不得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申请报告;

      (四)港口岸线使用及恢复方案。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航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对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污染治理设施,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码头、堆场、候船室、停车场等场所配备安全设备设施,加强对安全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等专业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设施或者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航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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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2015年10月16日 07时17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号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15年10月10日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工作,建立港口规划、建设与管理协调机制,推进港口综合物流发展。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港口发展战略和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港口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港口岸线使用、港口经营资质的许可;

      (三)负责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家重点物资、国防建设物资以及抢险救灾物资港口作业的组织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港区消防安全和港区运输车辆安全,处理港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港口用地的审核、报批,依法查处港口总体规划区内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等行为;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港口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港区内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港口房屋建筑的规划许可,依法查处港区内非法建筑房屋等违法行为;

      (七)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非法采砂等涉水违法行为;

      (八)农业(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违法行为;

      (九)工商部门负责港口经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跨市(州)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港口的地位作用和功能分工,合理整合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协调发展。

      第七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重点对港口岸线使用、水域或者陆域布置、港界、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合理设立公共锚泊区域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拟订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批准与公布。

      第九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港口设施的,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将建设区域纳入修订或者调整后的港口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以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渔业)、水务等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勘定港界,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港口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等部门划定港口岸线的区域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期限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性质、功能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交通区位、岸线用途、资源等级、配套服务等因素确定港口岸线的使用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送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报送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除客货码头和渡口的趸船外,不需要堆场、仓库、管理房等陆域永久性设施的趸船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由港口所在地市(州)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不得擅自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申请报告;

      (四)港口岸线使用及恢复方案。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航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对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港口岸线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污染治理设施,确保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码头、堆场、候船室、停车场等场所配备安全设备设施,加强对安全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等专业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设施或者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航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实施的《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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