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4〕20号
(已废止)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25日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断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6号)、《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包括:
(一)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推荐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社会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突出体现广泛性、先进性、代表性、典型性。
第四条 在开展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年度,成立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因国家和省重大安排,并经必要程序,可提前或延期开展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
对评选表彰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及时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已逝世的个人可按照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追授。
第六条 被推荐评选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在以下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
(一)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旗帜鲜明反对分裂,坚定不移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
(三)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
(五)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做好事;
(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懈奋斗;
(八)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面临危急情况的特殊时期尽非常之责、有非常之为;
(九)在推进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已获得荣誉称号又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推荐评选。
被推荐为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其管理区域还应具有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的完善机制;从上次评选表彰年度起连续5年无涉及民族因素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或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发生后依法得到就地、及时、妥善处置;对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了优质服务和科学管理,各族群众和睦相处,得到社会公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推荐评选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一)不能有效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二)出现蓄意或客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散布危害民族团结的言论、故意或变相拒绝为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并造成负面影响;
(三)未给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落实有关待遇,或者出现排挤、打击模范个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四)发生其他损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并产生不良影响。
第八条 推荐评选坚持面向各行各业,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高寒地区和农村牧区倾斜。
一般不评选副厅(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厅(局)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政府;县处级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名额的20%,少数民族所占比例不低于模范个人名额的50%,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四川世居少数民族都应有模范个人代表。
第九条 每次评选表彰名额总数及模范集体和个人的具体比例,由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区、各系统的具体名额由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据情分配。
第十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复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市(州、厅)级范围公示和省级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直机关工委、四川省军区、武警四川省总队等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表彰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各地、各系统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省人民政府审批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第十一条 模范集体选派的代表和模范个人出席表彰大会。
模范个人中的农牧民、城镇居民出席表彰大会的往返交通费由表彰大会承担。
第十二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受到表彰的集体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对受到表彰的个人授予“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和省级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各地、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和帮助模范个人,按照本办法落实其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报告团,到省直机关、地方开展宣讲等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事迹宣传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加强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联系,定期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并开展经常性走访慰问。
第十六条 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已获得四川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推荐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直接决定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的奖励,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证书,并从撤销之日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