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芦山地震灾后农村住房自主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51号
(此文件已失效)
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芦山地震灾后农村住房自主重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2日
四川芦山地震灾后农村住房自主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四川芦山地震灾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自主重建的抗震设防和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自主重建是指芦山地震灾区除统规统建之外农村分散农房的自建。统规统建的农房重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灾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震灾区农房重建的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管理,要分清先后、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科学统筹,全力加快农房重建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地震灾区农房重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水利、地震、民政等部门负责农房重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选举、推荐由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房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重建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农房重建必须遵循“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房防灾减灾和建设质量标准,注重地方建筑特色和使用地方建筑材料,实现农房重建安全、科学、有序推进。
第二章 规划选址管理
第五条 农房重建必须坚持科学选址,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和行洪泄洪通道。
农房重建应坚持“村民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农房成片重建规划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
第六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房选址进行安全性评估,科学确定农房原址重建或异址重建的方式。
第七条 原址重建的农房,农户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有效的农房施工图或政府提供的通用施工图集;
(二)施工合同或工匠有效证件;
(三)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八条 异址重建的农房,农户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集中分批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三)有效的农房施工图或政府提供的通用施工图集;
(四)安全选址评估书面意见;
(五)施工合同或工匠有效证件。
第九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农户自主重建的申请开设绿色通道,采取集中批量审批的方式,简化审批程序,缩减审批(核)时限。
第三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十条 农房设计必须根据新颁布的抗震设防标准,严格执行《乡(镇)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芦山地震灾区农村居住建筑重建抗震技术标准》、《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国家及省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农房重建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灾后农房重建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集,也可由农户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和具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现行的抗震设防标准。选用通用施工图集的,应结合具体的地质条件合理选择房屋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轻钢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房抗震设防的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并在灾区推广运用。
第四章 施工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农房重建监管的主体责任,明确农房建设的监管程序、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使农房重建监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逐步形成农房重建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十四条 农房重建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或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对承担的农房质量安全负责,实行质量安全负责制。
第十五条 灾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经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参与农房重建,由重建农户自主选择并签订施工合同。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本地农房重建简易施工承包合同指导试行文本,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导建房户与承建方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开展质量和价格专项检查、抽查,查处生产、经销不合格建材的违法行为,应当为建房农户提供建筑材料技术咨询服务,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合格。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帮助农户挑选和使用合格建材。
第十七条 灾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建农房施工进行指导、监督。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等重要分部实行监督检查,分别形成专项检查记录,由施工方负责人签字,建立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制订发布农房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安全选址和施工安全的技术导则,编印通用施工图集,加强对灾区农房重建的技术指导。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订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农房重建规划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编印或细化符合当地实际的施工图集,为农户提供住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抽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对口援建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立质量安全技术小组,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原则,逐户对农房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抗震设防进行技术咨询和指导,尤其要结合具体的地质条件加强房屋地基开挖和基础施工的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和镇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施工技能和管理水平,对通过培训考核的工匠颁发合格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提高受灾群众农房自主重建质量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灾区乡镇建设管理队伍建设,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对农房重建的管理职责,具体落实对农房重建的指导与服务。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灾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灾后农房重建竣工验收具体办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房重建竣工后,由建房户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按竣工验收办法对重建农房进行逐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房重建的竣工验收应根据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对施工记录和施工技术档案进行核查,重点是隐蔽记录和相关抗震构造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房屋的实体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结论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灾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房重建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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