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 2013年01月09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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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2013年1月9日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影像地图,互联网地图等;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密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机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图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地理信息采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地图编制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主权、领土完整;

      (二)国防安全内容,包括未公开的机场,已公开机场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输能力属性,专用铁路及站内火车线路、铁路编组站,专用公路等;

      (三)各种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国防、军事管理区、涉密单位及其内部设施等;

      (四)国家规定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单位和设施,包括监狱、刑事拘留所,以及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危化品、放射性物品集中存放地等;

      (五)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设施,包括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石油和燃气设施及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等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民用设施;

      (六)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包括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以及未依法公布的空间平面坐标数据和高程数据等;
      (七)未依法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包括未公开的港湾、港口、码头、沿海潮湿地带的详细性质,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的属性,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属性,水库的库容数据等,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属性,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属性、隧道的结构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省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在编制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和省外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编制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图项目的,应当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第十三条 编制涉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应当在地图明显位置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登载。涉密地图不得复制。

      第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理信息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标注有关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与地图相关的公共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和政区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 在地图上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表示地名、岛屿名称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表示省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十八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九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产品、进出口地图的,应当在事前按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从事地图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二)全省性的地图;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地图样图和底图资料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公开地图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并核发审图号。

      审核批准的地图使用前,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或电子数据送地图审核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地图应当由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出版。

      从事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等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地图上明显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四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上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未经依法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核批准的地图上标注上传和新增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引用未取得审图号的地图,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

      第三十四条 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出口、引进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数据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以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辅、旅游、引进版等图书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刊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图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

      (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

      (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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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 2013年01月09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3号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2013年1月9日




    四川省地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影像地图,互联网地图等;

      (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广告、影视等插附的地图;

      (三)各类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编制、审核、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密地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统一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机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图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地理信息采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地图编制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主权、领土完整;

      (二)国防安全内容,包括未公开的机场,已公开机场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输能力属性,专用铁路及站内火车线路、铁路编组站,专用公路等;

      (三)各种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国防、军事管理区、涉密单位及其内部设施等;

      (四)国家规定的与公共安全相关的单位和设施,包括监狱、刑事拘留所,以及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危化品、放射性物品集中存放地等;

      (五)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设施,包括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石油和燃气设施及重要战略物资储备库等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民用设施;

      (六)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包括重力数据、测量控制点,以及未依法公布的空间平面坐标数据和高程数据等;
      (七)未依法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包括未公开的港湾、港口、码头、沿海潮湿地带的详细性质,高压电线、通讯线、管道的属性,江河的通航能力、水深、流速、底质和岸质属性,水库的库容数据等,桥梁的限高、限宽、净空、载重量和坡度属性,公路的路面铺设材料属性、隧道的结构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省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单位,在编制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和省外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编制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图项目的,应当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教科书中插附的地图。

      第十三条 编制涉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应当在地图明显位置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登载。涉密地图不得复制。

      第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理信息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标注有关公共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与地图相关的公共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和政区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十六条 在地图上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表示地名、岛屿名称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表示省内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十八条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其广告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九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生产附着地图图形产品、进出口地图的,应当在事前按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从事地图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二)全省性的地图;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地图样图和底图资料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公开地图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并核发审图号。

      审核批准的地图使用前,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或电子数据送地图审核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地图应当由具有出版资质的单位出版。

      从事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出口、引进等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地图上明显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四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上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未经依法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核批准的地图上标注上传和新增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引用未取得审图号的地图,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

      第三十四条 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出口、引进等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数据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以及利用地图发布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

      第三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辅、旅游、引进版等图书涉及的地图以及新闻媒体刊载的地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图未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的,依照《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地图产品上刊载的广告,影响了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广告超过地图版面四分之一的;

      (二)改变已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内容,未重新送审的;

      (三)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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