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联合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 2024年04月25日 22时32分
  • 来源: 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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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有效疏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2024年4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省高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正式施行,将进一步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促进破产案件办理更加便利化、规范化、一体化。税务、法院两家将共同推动协作机制落实落地,切实发挥在税收共治格局中协同发力、同题共答的积极作用,以更加务实的成效促进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意见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债权申报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将受理裁定书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2.【申报主体及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跨区税源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的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等。

    3.【尽职履责】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及时查询破产企业的未办结涉税费事项,包括且不限于风险任务、纳税评估、税收核定、发票协查、稽查案件、反避税案件、举报投诉信访处理等可能产生查补税费款或处以罚款的未结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对于依职权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在债权申报中披露可能的欠缴税费情况,并加速处理。对于依申请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提醒企业及管理人尽快办理完结。

    4.【申报期限与补充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情况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税务机关因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确实无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申报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15日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5.【债权登记与确认】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费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应进行书面回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税(费)又有应退税(费)、出口退税或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6.【管理人资格】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进行纳税咨询。

    因破产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法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

    管理人可以办税员身份办理实名认证,在电子税务局办理破产企业涉税费查询、申报、发票等业务。

    7.【非正常户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代企业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税款、滞纳金、罚款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税务机关不得以存在未缴清的欠税(费)、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为由拒绝办理非正常户解除。

    8.【纳税申报】管理人应当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确认。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为基础计算相关税(费)。

    9.【发票使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因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发票授信额度或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其授信额度或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纸质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领用、开具和保管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10.【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及服务。

    11.【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裁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2.【税务注销与核销死欠】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清税注销业务专窗”,集中受理与纳税人注销清税有关的依申请事项,实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

    13.【归类管理】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税注销业务专窗进行破产企业类别登记,进行破产企业类别登记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简化企业申报方式,按次进行纳税申报。

    三、支持破产重整与和解

    14.【税务登记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15.【纳税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清偿税收债权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16.【表决权行使】依法申报债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编入税款债权组,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表决权,欠缴社会保险费编入社会保险费债权组,欠缴的非税收入、滞纳金编入普通债权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行使表决权。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不得对税款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确定税款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债权组表决同意。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其他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同等待遇对待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四、其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

    17.【管理人责任】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破产企业存在税务机关未掌握的欠缴税费、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的情况,或发现企业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如实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

    18.【税费政策咨询及辅导】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及辅导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对于重大、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涉及税法适用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予以答复,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支持。

    19.【破产信息共享】各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税务机关建立联络机制,定期通报本年度破产企业处置情况,交换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信息,广泛开展信息共享和协作。

    责任编辑: 雷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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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联合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 2024年04月25日 22时32分
  • 来源: 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
  • 为有效疏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2024年4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省高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的正式施行,将进一步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促进破产案件办理更加便利化、规范化、一体化。税务、法院两家将共同推动协作机制落实落地,切实发挥在税收共治格局中协同发力、同题共答的积极作用,以更加务实的成效促进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意见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债权申报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应当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将受理裁定书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2.【申报主体及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跨区税源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的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等。

    3.【尽职履责】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及时查询破产企业的未办结涉税费事项,包括且不限于风险任务、纳税评估、税收核定、发票协查、稽查案件、反避税案件、举报投诉信访处理等可能产生查补税费款或处以罚款的未结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对于依职权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在债权申报中披露可能的欠缴税费情况,并加速处理。对于依申请办理事项,税务机关应提醒企业及管理人尽快办理完结。

    4.【申报期限与补充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情况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税务机关因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确实无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申报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15日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5.【债权登记与确认】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费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费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费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应进行书面回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税(费)又有应退税(费)、出口退税或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

    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6.【管理人资格】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进行纳税咨询。

    因破产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无法加盖企业公章的,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

    管理人可以办税员身份办理实名认证,在电子税务局办理破产企业涉税费查询、申报、发票等业务。

    7.【非正常户解除】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代企业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申报税款、滞纳金、罚款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税务机关不得以存在未缴清的欠税(费)、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为由拒绝办理非正常户解除。

    8.【纳税申报】管理人应当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确认。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为基础计算相关税(费)。

    9.【发票使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因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发票授信额度或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其授信额度或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纸质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领用、开具和保管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违反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10.【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及服务。

    11.【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裁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2.【税务注销与核销死欠】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清税注销业务专窗”,集中受理与纳税人注销清税有关的依申请事项,实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

    13.【归类管理】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税注销业务专窗进行破产企业类别登记,进行破产企业类别登记后,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可简化企业申报方式,按次进行纳税申报。

    三、支持破产重整与和解

    14.【税务登记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15.【纳税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清偿税收债权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其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相关失信行为,可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中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修复。

    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16.【表决权行使】依法申报债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编入税款债权组,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表决权,欠缴社会保险费编入社会保险费债权组,欠缴的非税收入、滞纳金编入普通债权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行使表决权。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不得对税款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确定税款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债权组表决同意。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其他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同等待遇对待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四、其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

    17.【管理人责任】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破产企业存在税务机关未掌握的欠缴税费、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的情况,或发现企业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如实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

    18.【税费政策咨询及辅导】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及辅导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征纳互动平台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对于重大、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涉及税法适用的,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予以答复,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支持。

    19.【破产信息共享】各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税务机关建立联络机制,定期通报本年度破产企业处置情况,交换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信息,广泛开展信息共享和协作。

    责任编辑: 雷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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