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2月12日 14时48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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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3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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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说明)

    2018年2月12日



    附件1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强化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体制,推动统计改革,强化监督职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实现政府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建立用数据决策的工作机制。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的应用,各相关单位有配合的义务。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也可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按照程序登记保存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统计报表关系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职务晋升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未尽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四川统计管理体制,根据我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深改意见的工作安排,《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方《条例》)修正案(代拟稿)起草工作基本完成。

      一、修正的必要性

      (一)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完善统计体制”纳入了国家监督体系建设,对新时代的统计工作进行重新定位,作为地方立法应当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突出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

      (二)贯彻中央、省委深改文件精神

      根据中央两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意见》和四川省委、省政府两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的要求,有关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管理体制的内容,需要在地方《条例》中予以体现。

      (三)落实国家重大决策改革

      国家近年来提出“放管服、立改废”,废除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我省统计工作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出了新要求,地方《条例》的相关条文亟待修正。

      (四)执行《统计法实施条例》新要求

      201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于8月1日正式实施。我省地方《条例》的部分条款需要调整完善,以保证统计法制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二、起草经过

      (一)领导高度重视

      对于本次地方《条例》的修正,省统计局党组高度重视,制定并通过了《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立法修正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由局长陈炜和副局长梁伟华分别作为立法修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对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领导。由局内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了起草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二)组织调研座谈

      2017年7月,省局启动地方《条例》修正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和进度安排。2017年9月13日-15日完成了有成都、眉山、乐山、资阳等地参加的立法调研工作。9月20日形成修正案初稿。10月25日-27日梁伟华副局长在眉山主持召开了6个市(州)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完成修正案二稿。12月初,起草组邀请省法制办提前介入立法过程,省法制办陈久明副巡视员和省统计局梁伟华副局长带队深入眉山市部分区县、乡镇开展立法调研。

      (三)充分征求意见

      2017年8月1日到8月31日向全省统计系统21个市(州)、183个县(区)和省统计局各处(室)征集意见和建议。2017年9月下旬,就修正案(代拟稿)初稿向省内包括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大学教授、律师在内的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将其吸收在修正案(代拟稿)中。11月13日至24日,起草组就《条例》修正内容向省统计局领导及各处(室)再次征求意见,起草组结合相关意见建议,对修正案(代拟稿)做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本次修正案共涉及11个条文,下面就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认真贯彻十九大及深改文件精神

      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体制,推动统计改革,强化监督职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一是基于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将“完善统计体制”和“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直接写入条文;二是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统计体制改革意见的规定,特别是我省推进统计机构垂管的问题在立法上予以充分考虑。

      (二)关于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

      第四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一是责任体系是国家《条例》的重要内容,在我省地方《条例》中应当予以体现;二是关于“党政同责”的问题,参照中央两办处分建议办法,在地方立法中体现对地方党委的制度性规定;三是关于深改意见中责任体系的划分在条文的表述中予以具体化。

      (三)关于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运用

      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实现政府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建立用数据决策的工作机制。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的应用,各相关单位有配合的义务。”一是本条的修正遵循了国家《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充分考虑到我省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所以我们的表述没有采用列举式,而是采用概括式的表述;二是条文中“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内容应当是非常丰富的,包括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三是“统计公共信息系统”是展示给公众的网络信息平台,包括内网、外网、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业务平台”是内部统计数据处理系统,包括直报平台、专业统计数据处理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四是“实现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的内容包括政府统计部门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推送的数据,同时还有政府统计数据同大数据运营商的资源共享、共同开发的相关内容;五是增加政府统计机构对大数据等非传统数据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进行了规定并对相关单位的配合义务进行了界定。六是依据国家统计局《非传统数据统计应用指导意见》,非传统数据具体包括:行政记录数据、商业记录数据、互联网数据、电子设备感应数据、其他非传统数据。七是“用数据决策”的问题,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的要求在地方立法中的反映。

      (四)关于“园区”统计的问题

      第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一是充分考虑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特殊性,将此条文放在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之间;二是考虑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包括自贸区等)、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相对薄弱,所以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其视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五)关于民间统计调查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新增部分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四川省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未尽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国家统计局专门起草《民间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已报国务院法制办,我省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待国家《办法》正式下发后,另行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来对其予以规范。

      四、亮点与特色

      一是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在本《条例》(修正案)第一条中充分体现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二是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对“党政同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表述,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和统计监督职能;三是在立法层面对我省积极探索统计机构人员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予以肯定;四是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运用,推动统计数据共享制度建设;五是明确建立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告知制度和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报表关系的义务;六是为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与规范预留了空间。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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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年02月12日 14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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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3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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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2月12日



    附件1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强化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体制,推动统计改革,强化监督职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实现政府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建立用数据决策的工作机制。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的应用,各相关单位有配合的义务。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也可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按照程序登记保存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统计报表关系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职务晋升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未尽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四川统计管理体制,根据我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深改意见的工作安排,《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方《条例》)修正案(代拟稿)起草工作基本完成。

      一、修正的必要性

      (一)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

      党的十九大报告把“完善统计体制”纳入了国家监督体系建设,对新时代的统计工作进行重新定位,作为地方立法应当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突出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

      (二)贯彻中央、省委深改文件精神

      根据中央两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意见》和四川省委、省政府两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的要求,有关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管理体制的内容,需要在地方《条例》中予以体现。

      (三)落实国家重大决策改革

      国家近年来提出“放管服、立改废”,废除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我省统计工作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出了新要求,地方《条例》的相关条文亟待修正。

      (四)执行《统计法实施条例》新要求

      201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于8月1日正式实施。我省地方《条例》的部分条款需要调整完善,以保证统计法制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二、起草经过

      (一)领导高度重视

      对于本次地方《条例》的修正,省统计局党组高度重视,制定并通过了《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了立法修正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由局长陈炜和副局长梁伟华分别作为立法修正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对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领导。由局内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了起草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二)组织调研座谈

      2017年7月,省局启动地方《条例》修正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和进度安排。2017年9月13日-15日完成了有成都、眉山、乐山、资阳等地参加的立法调研工作。9月20日形成修正案初稿。10月25日-27日梁伟华副局长在眉山主持召开了6个市(州)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完成修正案二稿。12月初,起草组邀请省法制办提前介入立法过程,省法制办陈久明副巡视员和省统计局梁伟华副局长带队深入眉山市部分区县、乡镇开展立法调研。

      (三)充分征求意见

      2017年8月1日到8月31日向全省统计系统21个市(州)、183个县(区)和省统计局各处(室)征集意见和建议。2017年9月下旬,就修正案(代拟稿)初稿向省内包括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大学教授、律师在内的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将其吸收在修正案(代拟稿)中。11月13日至24日,起草组就《条例》修正内容向省统计局领导及各处(室)再次征求意见,起草组结合相关意见建议,对修正案(代拟稿)做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本次修正案共涉及11个条文,下面就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一)认真贯彻十九大及深改文件精神

      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体制,推动统计改革,强化监督职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一是基于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将“完善统计体制”和“新时代”统计规律研究直接写入条文;二是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统计体制改革意见的规定,特别是我省推进统计机构垂管的问题在立法上予以充分考虑。

      (二)关于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

      第四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机关、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一是责任体系是国家《条例》的重要内容,在我省地方《条例》中应当予以体现;二是关于“党政同责”的问题,参照中央两办处分建议办法,在地方立法中体现对地方党委的制度性规定;三是关于深改意见中责任体系的划分在条文的表述中予以具体化。

      (三)关于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运用

      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实现政府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建立用数据决策的工作机制。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的应用,各相关单位有配合的义务。”一是本条的修正遵循了国家《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但充分考虑到我省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所以我们的表述没有采用列举式,而是采用概括式的表述;二是条文中“统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内容应当是非常丰富的,包括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三是“统计公共信息系统”是展示给公众的网络信息平台,包括内网、外网、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业务平台”是内部统计数据处理系统,包括直报平台、专业统计数据处理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四是“实现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的内容包括政府统计部门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推送的数据,同时还有政府统计数据同大数据运营商的资源共享、共同开发的相关内容;五是增加政府统计机构对大数据等非传统数据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进行了规定并对相关单位的配合义务进行了界定。六是依据国家统计局《非传统数据统计应用指导意见》,非传统数据具体包括:行政记录数据、商业记录数据、互联网数据、电子设备感应数据、其他非传统数据。七是“用数据决策”的问题,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的要求在地方立法中的反映。

      (四)关于“园区”统计的问题

      第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一是充分考虑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特殊性,将此条文放在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之间;二是考虑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包括自贸区等)、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统计工作相对薄弱,所以参照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其视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五)关于民间统计调查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新增部分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四川省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未尽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国家统计局专门起草《民间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已报国务院法制办,我省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待国家《办法》正式下发后,另行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来对其予以规范。

      四、亮点与特色

      一是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在本《条例》(修正案)第一条中充分体现党对统计工作的全面领导;二是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对“党政同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表述,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和统计监督职能;三是在立法层面对我省积极探索统计机构人员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予以肯定;四是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运用,推动统计数据共享制度建设;五是明确建立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告知制度和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报表关系的义务;六是为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与规范预留了空间。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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