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省长学法:当“政府信息公开”碰上“个人隐私”,公不公开?

  • 2018年07月27日 10时22分
  • 来源: 四川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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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务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大家了解政府运行、获取有用信息的一条重要途径。公开信息是政府的义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政府都会公开。

      那么问题来了,究竟哪些属于政府信息?哪些信息是不予公开的?当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碰上时如何认定?7月25日,在省委副书记、省长尹力主持召开的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静讲解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法律问题》有关内容,一起来学习↓↓

      争议:哪些属于政府信息 能否公开?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哪些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现行的《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对于推进我国政务公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对于哪些属于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如何公开,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实践中也引发了争议。

      刘静律师介绍,近年来,因政府信息公开所引发的各类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涉及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案件较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首要问题是依法、有效区分政府信息与非政府信息。她指出,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申请公开档案信息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已经归档、移送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档案管理的密级规定、利用的相关限制,给予申请人是否可以从档案管理机构获取该信息的提示。

      二是申请公开历史信息的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既包括《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也包括《条例》施行后形成的政府信息。

      三是申请公开刑事执法信息的问题。对于刑事执法信息,其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范畴,不可依《条例》申请公开。因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虽然也有行政执法职能,但他们作为司法机关制作或获取的刑事执法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

      四是申请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是申请公开行政管理中的过程性信息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是申请公开党务信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有关案例认为,“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应用:当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碰上时如何认定?

      《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护等如何平衡?刘静律师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是否准确适用《条例》以及与之相关的《档案法》、《保密法》等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此,她为大家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归入档案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而是根据不同的档案保管单位加以区分。即,“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的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强调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免予公开。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认定权限,该法规定:“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信访条例》的问题。有的申请公开事项,实质是对信访处理情况的咨询,或表达对信访处理结果的异议,《信访条例》已经提供了有关咨询和异议救济的渠道,此类申请公开事项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四,政府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认定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认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政府信息公开中对“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认定。是否满足“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影响申请,只影响最终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另需关注的是,《条例》最新修订意见中删除了“三需要”的规定,这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发展方向的。

      第六,政府信息公开中对“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认定。实践中,行政机关单从主观上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将危及安全稳定,不能作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考虑到证据的保密性,可以由法院进行“保密审查”。

      展望: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将继续扩大

      刘静律师介绍,《条例》施行十年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近几年政务公开力度也在不断增强。与政府信息公开相比,政务公开的范围更广、要求更高。她说,《条例》有望于今年完成首次修订,未来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还会更高。在此,她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四个发展方向。

      一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不会变,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将继续扩大。

      二是财政预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配置、精准扶贫、社会救助、环境保护、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安全生产、灾害预防和救助、食品药品安全、养老服务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会大幅增长。

      三是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五公开”和政策解读回应等方面的要求会更高。

      四是社会各方要求政府数据资源集中统一开放的诉求会日趋强烈。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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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省长学法:当“政府信息公开”碰上“个人隐私”,公不公开?

  • 2018年07月27日 10时22分
  • 来源: 四川发布
  •   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政务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成为大家了解政府运行、获取有用信息的一条重要途径。公开信息是政府的义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政府都会公开。

      那么问题来了,究竟哪些属于政府信息?哪些信息是不予公开的?当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碰上时如何认定?7月25日,在省委副书记、省长尹力主持召开的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静讲解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法律问题》有关内容,一起来学习↓↓

      争议:哪些属于政府信息 能否公开?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哪些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现行的《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对于推进我国政务公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对于哪些属于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如何公开,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实践中也引发了争议。

      刘静律师介绍,近年来,因政府信息公开所引发的各类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涉及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案件较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首要问题是依法、有效区分政府信息与非政府信息。她指出,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申请公开档案信息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已经归档、移送档案管理机构保存的档案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档案管理的密级规定、利用的相关限制,给予申请人是否可以从档案管理机构获取该信息的提示。

      二是申请公开历史信息的问题。司法实践表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既包括《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也包括《条例》施行后形成的政府信息。

      三是申请公开刑事执法信息的问题。对于刑事执法信息,其不属于《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范畴,不可依《条例》申请公开。因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虽然也有行政执法职能,但他们作为司法机关制作或获取的刑事执法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

      四是申请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是申请公开行政管理中的过程性信息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是申请公开党务信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有关案例认为,“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有关信息的公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党组织制作的党务信息以及党组织制发的党政联合文件一般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应用:当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碰上时如何认定?

      《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护等如何平衡?刘静律师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是否准确适用《条例》以及与之相关的《档案法》、《保密法》等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此,她为大家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归入档案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而是根据不同的档案保管单位加以区分。即,“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的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强调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免予公开。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认定权限,该法规定:“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信访条例》的问题。有的申请公开事项,实质是对信访处理情况的咨询,或表达对信访处理结果的异议,《信访条例》已经提供了有关咨询和异议救济的渠道,此类申请公开事项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四,政府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认定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认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政府信息公开中对“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认定。是否满足“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影响申请,只影响最终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另需关注的是,《条例》最新修订意见中删除了“三需要”的规定,这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发展方向的。

      第六,政府信息公开中对“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认定。实践中,行政机关单从主观上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将危及安全稳定,不能作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考虑到证据的保密性,可以由法院进行“保密审查”。

      展望: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将继续扩大

      刘静律师介绍,《条例》施行十年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近几年政务公开力度也在不断增强。与政府信息公开相比,政务公开的范围更广、要求更高。她说,《条例》有望于今年完成首次修订,未来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还会更高。在此,她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四个发展方向。

      一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不会变,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将继续扩大。

      二是财政预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配置、精准扶贫、社会救助、环境保护、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安全生产、灾害预防和救助、食品药品安全、养老服务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会大幅增长。

      三是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五公开”和政策解读回应等方面的要求会更高。

      四是社会各方要求政府数据资源集中统一开放的诉求会日趋强烈。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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