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次常务会议:《信托法》与经济金融

  • 2015年06月03日 09时26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字体:
  • 《信托法》与经济金融

    四川大学教授 马德功

    (2015年6月1日)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其独特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委托人)通过契约或遗嘱等方式将其财产(信托财产)权转移给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人(受托人)名下,使其为了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该财产。信托制度在运作上极富弹性,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实现各种各样的合法目的,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地运用于民事、商事和公益领域。近一个世纪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并立法予以规范。旧中国及新中国成立初期银行设有信托业务,1952年被彻底取消,1979年10月恢复,成立了直属中央政府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重要法律。

      信托的法律特征。首先,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次,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前提,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是基础;第三,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掌管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相对于信托法人的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第四,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管理、运用和处分权,并承担责任;第五,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产生的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第六,受托人对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利受信托目的约束,本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

      遵循了规范意义上的信托概念,按照信托的本质构建了中国的信托制度。《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2条)。该法的相关内容充分体现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原则、信托的继承性原则等。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充分结合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的同时,《信托法》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有所甄别和有所侧重地借鉴国外经验。比如,《信托法》没有承认英美所流行的宣言信托,就是考虑到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初期,若承认宣言信托,让委托人自己充当受托人,难免使受托人义务的履行陷于不完全,不利于信托观念的宏扬。《信托法》也没有承认英美所流行的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这是因为,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是英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物,在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固然不会产生问题,但在我国若承认它,则会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冲突,容易产生法官专断的弊端,等等。

      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而是具有独立性质的受益权的标的,是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为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14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的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16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第18条),等等。

      规定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现代信托法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任何人都可以借助信托制度达成其所要实现的各种目的,另一方面又确立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即信托目的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秩序,否则信托无效。《信托法》承继了现代信托法的这一基本理念,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

      体现了防范利益冲突的原则。《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条)。

      为信托业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探索空间。《信托法》主要对信托关系进行了规范,暂未涉及对信托业监管的具体内容,但该法在第一章第4条中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在第四章第24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授权条款。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规范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化,具有较大的变动性。两者合在一个法中,其中一部分动辄修改会影响信托法的稳定性。这也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探索空间。

      经济发展需要信托。自然人、法人、公共财富在快速增加,这些主体对所掌握的财富要求有更好的运用和管理,要求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按照其意愿合理地运用与处理。财富可以是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托付他人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财产,由于个人的或者团体的管理知识、管理时间、力量安排、经验等局限,需要委托他人管理。2008年后,我国信托资产迅速增长(年增长率50%),2013年达到10万亿规模,为2013年GDP的19%(今年1季度末68家信托机构信托资产达11.73万亿)。信托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业。

      信托产品。信托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产品,收益和风险介于存款类与证券类之间。常见的信托产品有:(1)贷款信托:通过信托方式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与存款的区别:资金池;不同的信托资金分别管理、信托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别管理。(2)权益信托:通过能带来现金流权益设置的信托方式来筹集资金。(3)融资租赁信托。(4)不动产信托。

      信托中的债务与税收。(1)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受益属于信托受益,产生的债务属于信托债务。如,受托人请人修缮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屋产生的费用、为信托目的获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等。(2)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产生的税款。如,用信托资金进口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产生的关税。

      信托的风险。一是道德风险。从前,信托公司作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或作为产业集团公司的投融资工具;监管机构对其定位于银行业务。后定位于信托业务,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但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及外部监管缺失,存在道德风险。比如,不通过委托人和受益人,不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不以公平价格,把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又如,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化为己有;又如,挪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等。二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三是政策法律风险。一些信托产品是为规避监管、利用制度缺陷进行创新设计的,如股权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资产转让信托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就是满足项目资本金要求、满足流动性比例、满足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和受到宏观调控影响而设计创新的。一些信托产品以土地、财政收入作担保进行信用增级,而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完善,极易导致担保无效和非法。如政府收紧地根,使土地不能变现交易,或财产收入担保没有进入预算,或财政收入不足等,都会导致担保无效或不合法。一些信托产品以财产受益权设计信托计划以处置烂尾楼、投资房地产开发,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变更,需支付3%的契税,意味着融资成本提高,且一旦发生法律纠纷,难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制性和风险隔离。

      房地产信托危机。2014年上半年,30支房地产信托提前终止或兑付。四川信托发布了某项目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结束公告。由于客观因素,债务人(融资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地办理抵押登记,为预防风险,保证信托利益的实现,受托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宣布《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于当日提前清偿债权本息,并于清偿当日终止信托计划,解除全部交易文件,同时将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相应的信托利益。信托的提前终止完成兑付,仅仅是信托公司规避风险的无奈之举,提前终止只是把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转化为再投资风险。

      2014年1月1日以来,提前发布兑付公告和终止公告的信托公司数量分别为15和54家。在今年提前终止或兑付的信托产品中,投向房地产的达28支,其规模已至62亿元,在规模和数量上地产信托产品占比均为三成,这一占比相对较高。

      信托公司在发现信托项目出现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未来出现违约风险,或者对于未来信托项目按期兑付的预期不高,又或者交易对手触犯信托合同相关条款时,可以在信托项目尚未到期的时候就终止信托项目,在风险未完全暴露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避免风险扩大化,以自有资金进行信托兑付。

      信托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没有把监管收费与资本监管、监管者监督和市场约束结合起来。不能把外部监管和约束与内部自觉结合起来。二是对风险金融资产负债的计量缺少一个完整统一的金融工具会计处理体系。三是对创新与违规难以识别。四是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冲突。五是金融稳定与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

      四川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核心业务模式。原本由信托公司兼营的业务被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机构共享。如,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寿险公司的投资型保险,基金业务等。从投资范围看,信托占绝对优势,信托产品涉及房地产、教育、资本市场等众多领域;但任何领域信托公司没有独立的信托产品,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没有规模效应,有众多监管限制。二是由于财税制度不健全增加了信托风险。信托税法真空,基金是否属于信托的争论没有定论,信托税法可否参照基金税法的说法也没有;没有信托财务会计制度。过去一直参照银行的规定,但与《信托法》不适应。三是专业人才缺乏。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人才匮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瓶颈。

      四川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一是着力推动产品创新。信托产品不仅有资金融通功能,而且有破产隔离功能。由于信托财产使用权、处置权、受益权分离的特性,因而信托在满足社会需求方面有广泛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个人财富的积累催生民事信托产品,进而成为信托业发展的新领域。我国存在大量公共基金,如社保、科教、环保等,公益性信托也将会有巨大发展空间。二是着力防范信托风险。按照《信托法》要求,实行分账管理,防止挪用或私自改变资金用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托公司透明度。建立信托投资风险基金,提升抗风险能力。三是着力培养人才。



      马德功教授简介

      马德功,经济学博士,四川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工程系教授,系主任,博士生导师。中国世界经济学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政协委员,四川省政府特邀专家,致公党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致公党成都市委员会委员,致公党成都市经济专委会主任,致公党四川大学望江支部主委。

      主要研究领域:金融学、金融工程、国际经济学、世界经济、资产评估学。

      主要著述:《人民币汇率导论》、《国际经济学》(教材)、《中央银行外汇市场干预理论与实践》、《洗钱与反洗钱的金融学分析》、《世界经济波动理论》、《人民币升值问题研究》。发表论文《关于通货膨胀现象的若干思考》、《中央银行外汇市场干预理论的回顾与思考》、《引导与干预:不同汇率制度中的央行行为分析》、《人民币汇率新解:政府行为与非对称性》、《我国反洗钱机制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等。

      

    责任编辑: 张竞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第87次常务会议:《信托法》与经济金融

  • 2015年06月03日 09时26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信托法》与经济金融

    四川大学教授 马德功

    (2015年6月1日)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其独特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委托人)通过契约或遗嘱等方式将其财产(信托财产)权转移给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人(受托人)名下,使其为了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该财产。信托制度在运作上极富弹性,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实现各种各样的合法目的,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地运用于民事、商事和公益领域。近一个世纪以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并立法予以规范。旧中国及新中国成立初期银行设有信托业务,1952年被彻底取消,1979年10月恢复,成立了直属中央政府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重要法律。

      信托的法律特征。首先,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次,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前提,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是基础;第三,信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掌管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相对于信托法人的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第四,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行使管理、运用和处分权,并承担责任;第五,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产生的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第六,受托人对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利受信托目的约束,本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

      遵循了规范意义上的信托概念,按照信托的本质构建了中国的信托制度。《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2条)。该法的相关内容充分体现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原则、信托的继承性原则等。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充分结合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的同时,《信托法》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有所甄别和有所侧重地借鉴国外经验。比如,《信托法》没有承认英美所流行的宣言信托,就是考虑到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初期,若承认宣言信托,让委托人自己充当受托人,难免使受托人义务的履行陷于不完全,不利于信托观念的宏扬。《信托法》也没有承认英美所流行的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这是因为,默示信托或推定信托是英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物,在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固然不会产生问题,但在我国若承认它,则会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冲突,容易产生法官专断的弊端,等等。

      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并非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而是具有独立性质的受益权的标的,是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为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14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的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16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第18条),等等。

      规定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现代信托法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任何人都可以借助信托制度达成其所要实现的各种目的,另一方面又确立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即信托目的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秩序,否则信托无效。《信托法》承继了现代信托法的这一基本理念,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

      体现了防范利益冲突的原则。《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条)。

      为信托业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探索空间。《信托法》主要对信托关系进行了规范,暂未涉及对信托业监管的具体内容,但该法在第一章第4条中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在第四章第24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授权条款。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难以协调;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行政法规规范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化,具有较大的变动性。两者合在一个法中,其中一部分动辄修改会影响信托法的稳定性。这也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的探索空间。

      经济发展需要信托。自然人、法人、公共财富在快速增加,这些主体对所掌握的财富要求有更好的运用和管理,要求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按照其意愿合理地运用与处理。财富可以是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托付他人管理,除特殊情况外,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财产,由于个人的或者团体的管理知识、管理时间、力量安排、经验等局限,需要委托他人管理。2008年后,我国信托资产迅速增长(年增长率50%),2013年达到10万亿规模,为2013年GDP的19%(今年1季度末68家信托机构信托资产达11.73万亿)。信托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业。

      信托产品。信托机构为投资者提供的金融产品,收益和风险介于存款类与证券类之间。常见的信托产品有:(1)贷款信托:通过信托方式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与存款的区别:资金池;不同的信托资金分别管理、信托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别管理。(2)权益信托:通过能带来现金流权益设置的信托方式来筹集资金。(3)融资租赁信托。(4)不动产信托。

      信托中的债务与税收。(1)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受益属于信托受益,产生的债务属于信托债务。如,受托人请人修缮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屋产生的费用、为信托目的获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等。(2)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产生的税款。如,用信托资金进口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产生的关税。

      信托的风险。一是道德风险。从前,信托公司作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或作为产业集团公司的投融资工具;监管机构对其定位于银行业务。后定位于信托业务,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但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缺陷及外部监管缺失,存在道德风险。比如,不通过委托人和受益人,不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不以公平价格,把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信托财产、固有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又如,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化为己有;又如,挪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等。二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三是政策法律风险。一些信托产品是为规避监管、利用制度缺陷进行创新设计的,如股权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资产转让信托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就是满足项目资本金要求、满足流动性比例、满足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和受到宏观调控影响而设计创新的。一些信托产品以土地、财政收入作担保进行信用增级,而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完善,极易导致担保无效和非法。如政府收紧地根,使土地不能变现交易,或财产收入担保没有进入预算,或财政收入不足等,都会导致担保无效或不合法。一些信托产品以财产受益权设计信托计划以处置烂尾楼、投资房地产开发,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变更,需支付3%的契税,意味着融资成本提高,且一旦发生法律纠纷,难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制性和风险隔离。

      房地产信托危机。2014年上半年,30支房地产信托提前终止或兑付。四川信托发布了某项目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结束公告。由于客观因素,债务人(融资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地办理抵押登记,为预防风险,保证信托利益的实现,受托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宣布《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于当日提前清偿债权本息,并于清偿当日终止信托计划,解除全部交易文件,同时将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相应的信托利益。信托的提前终止完成兑付,仅仅是信托公司规避风险的无奈之举,提前终止只是把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转化为再投资风险。

      2014年1月1日以来,提前发布兑付公告和终止公告的信托公司数量分别为15和54家。在今年提前终止或兑付的信托产品中,投向房地产的达28支,其规模已至62亿元,在规模和数量上地产信托产品占比均为三成,这一占比相对较高。

      信托公司在发现信托项目出现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未来出现违约风险,或者对于未来信托项目按期兑付的预期不高,又或者交易对手触犯信托合同相关条款时,可以在信托项目尚未到期的时候就终止信托项目,在风险未完全暴露的情况下,采取措施避免风险扩大化,以自有资金进行信托兑付。

      信托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没有把监管收费与资本监管、监管者监督和市场约束结合起来。不能把外部监管和约束与内部自觉结合起来。二是对风险金融资产负债的计量缺少一个完整统一的金融工具会计处理体系。三是对创新与违规难以识别。四是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冲突。五是金融稳定与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

      四川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核心业务模式。原本由信托公司兼营的业务被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机构共享。如,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寿险公司的投资型保险,基金业务等。从投资范围看,信托占绝对优势,信托产品涉及房地产、教育、资本市场等众多领域;但任何领域信托公司没有独立的信托产品,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没有规模效应,有众多监管限制。二是由于财税制度不健全增加了信托风险。信托税法真空,基金是否属于信托的争论没有定论,信托税法可否参照基金税法的说法也没有;没有信托财务会计制度。过去一直参照银行的规定,但与《信托法》不适应。三是专业人才缺乏。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人才匮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瓶颈。

      四川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一是着力推动产品创新。信托产品不仅有资金融通功能,而且有破产隔离功能。由于信托财产使用权、处置权、受益权分离的特性,因而信托在满足社会需求方面有广泛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个人财富的积累催生民事信托产品,进而成为信托业发展的新领域。我国存在大量公共基金,如社保、科教、环保等,公益性信托也将会有巨大发展空间。二是着力防范信托风险。按照《信托法》要求,实行分账管理,防止挪用或私自改变资金用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托公司透明度。建立信托投资风险基金,提升抗风险能力。三是着力培养人才。



      马德功教授简介

      马德功,经济学博士,四川大学经济学院金融工程系教授,系主任,博士生导师。中国世界经济学会常务理事,四川省政协委员,四川省政府特邀专家,致公党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副主任,致公党成都市委员会委员,致公党成都市经济专委会主任,致公党四川大学望江支部主委。

      主要研究领域:金融学、金融工程、国际经济学、世界经济、资产评估学。

      主要著述:《人民币汇率导论》、《国际经济学》(教材)、《中央银行外汇市场干预理论与实践》、《洗钱与反洗钱的金融学分析》、《世界经济波动理论》、《人民币升值问题研究》。发表论文《关于通货膨胀现象的若干思考》、《中央银行外汇市场干预理论的回顾与思考》、《引导与干预:不同汇率制度中的央行行为分析》、《人民币汇率新解:政府行为与非对称性》、《我国反洗钱机制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等。

      

    责任编辑: 张竞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四川公司
  • 微信
  • 微博
  • 客户端
  • 头条号
  • 手机版 电脑版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