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次常务会议:《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责任方式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 辜明安
(2013年7月29日)
在正常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就在于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使扭曲的社会关系回归正常。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规制侵权行为,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不仅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基础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确立起了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结束了侵权责任规定的分散、原则、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实现了诸多制度的创新,而且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的立法目的,把生命权等人格权作为最重要的权益加以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和鲜明的中国特色。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作为一部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某个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行为人如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而责任承担则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2款);“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7条)。据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为平衡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自19世纪以来各国均把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一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由此,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含四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原告(受害人)应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如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此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的场合,若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因而更有利于遏制侵权行为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第38条)、特定情况下(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损害(第5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第81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第85条)、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第88条)、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第90条)、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第91条)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免除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过错的责任;被告若要主张不构成侵权或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被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存在。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有过错,而经营者要想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就需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比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责任(第41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第65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69—75条)、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致人损害(第80条)、遗弃或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第82条)等。
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时损失的公平分担。对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就不能依照通常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由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基于公平理念规定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处理方法(第24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责任承担形式。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八种责任形式,而且这些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15条)。在这些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财产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精神型侵权责任方式,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则为综合性侵权责任方式。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惩罚性赔偿(第47条)等。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确立“侵权责任优先”规则的理由不仅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性质、功能和责任形态等方面的不同,侵权责任具有伦理上的优先性,还在于相对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罚而言,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更具紧迫性。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其颁行对于民事权利保护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在《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的页码: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