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常务会议:《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 高晋康
2013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里所说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就是学者在教科书中所说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合同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缔约自由,即当事人有签订合同和不签订合同的自由,例如,若干年前,中央电视台曝光,东北某市卷烟厂经营业绩不好,该市政府发文,要求每个市民必须购买两条该卷烟厂生产的卷烟,该市政府的行为就属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行为。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签订合同。
——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这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被认为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内容。通过这项核心内容可以使市场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市场机制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才能够真正发挥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合同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生效以后可以根据自己需求变化的状况和市场行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随时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利益安排作出相应的调整。
——决定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自由。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过仲裁的方式,也可以由签订合同的有关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来解决。究竟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解决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自主的决定。
以上的六项内容构成了合同自由原则的主要内容,它们包含和反映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自由的方方面面。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坚持,是确保鼓励交易的合同立法宗旨能够得到实现的基本前提。
同时,为了保证合同自由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也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缔约自由的限制。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这个条文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颁布以后被认为是确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强制承诺义务。所谓强制承诺义务,是指只要旅客和托运人所提出的订约要求是通常的、合理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他必须接受旅客和托运人所提出的订约要求。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就限制了一个特定类型的主体签订合同或不签订合同的自由。基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类似这样的限制还不少,如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他们的订约自由在通常的情况下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选择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首先,如果某些类型的市场主体,他们的缔约自由都要受到限制的话,他们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也会受到相应的限制。除此以外,在合同法上还有专门对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制度。如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果要转让出租房屋的所有权的话,一方面要提前通知承租人,另一方面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限制了出租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
——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比如说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在相关情形下绝对无效的规定、第52条关于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绝对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329条关于技术合同绝对无效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都是对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除此以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强行性规范也有可能会构成对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形式自由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变更或解除合同自由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这个条款就告诉我们,有些合同是批准了才生效的合同,对于这些批准了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同样要办理批准手续,只有办理了批准手续,合同才能够变更和解除,这就意味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受到了法律的限制。
——合同纠纷处理方式自由的限制。如果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纠纷只能够由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予以解决,”那我们知道这个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因为双方不得通过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排除司法权的约定。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必须要遵守一项基本规则,这项规则就是在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所进行的限制,一方面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另一方面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