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是省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的重点项目之一。为促进我省节约用水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提高立法质量,我厅现向社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问卷调查工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
问卷反馈渠道:
1.电子信箱:414384721@qq.com
2.通信地址:四川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联系电话:(028)86935322,地址:成都市文武路69号,邮编:610017。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节水定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用水及其管理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全省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应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广播电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制定节约用水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指导节水灌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城市节水工作要求,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工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工业节水工作要求,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农业农村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农业农村节水工作要求,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动高标准农田和高效节水灌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将节约用水统计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第五条(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考核评价) 全省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节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批准新建自备井,已建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一条(节水评价)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规划审查、项目立项、取水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对相关报告中的节水评价章节作重点审查,形成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定额管理) 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制订本省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城镇生活等各行业用水定额,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用水定额进行修订。
有条件的市(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地区用水定额,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作为省级用水定额体系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程序发布实施并适时进行修订。对省级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市(州)级用水定额要严于省级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1,计划用水单位范围)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2,计划用水单位的责任)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总量、行业用水定额、产业政策、计划用水单位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以及水平衡测试数据等,在次年1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申请。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情况。有条件的市(州)可采用签订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的形式,加强计划用水管理。
未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用水以及超计划用水的,由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3,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4,公共供水单位责任)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计划用水管理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七条(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应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同一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用水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条(取用水监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取用水监控工作,对列入监控名录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计量设施和取用水情况等实行监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水效标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行水效标识。
第二十二条(节水产品认证) 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将其逐步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体系,促进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水价) 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确定供水价格。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分类分档水价,供水价格原则上应达到或逐步提高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用水类别和超计划用水幅度,以基本水价的1-3倍累进加价计收水费。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可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累进加价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税外,超过部分按四川省水资源税相关管理办法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
再生水价格实行有利于培育再生水市场的鼓励性水价。
第二十四条(水权水交易) 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水权交易等有关规定转让。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一节 农业和农村节水
第二十五条(节水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在水资源紧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分区域规模化推进高效节水灌溉。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大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力度。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实现测墒灌溉。
农业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灌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灌溉试验站,落实经费和人员,进行长期的节水灌溉试验和科技研究,为节水型农业发展提供基础数据。
第二十六条(畜牧渔业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和建设,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渔业、牧业,大力推进稻渔综合种养,推广应用池塘工程化循环水等养殖技术。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节水) 在实施农村集中供水、污水处理工程和保障饮用水安全基础上,加强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计量收费。加快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改造。推进农村“厕所革命”,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创造良好节水条件。
第二节 工业节水
第二十八条(工业发展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在水资源短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水冷火力发电机组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工业节水改造提升) 工业企业应完善供用水计量体系和在线监测系统,强化生产用水管理。淘汰落后、低效高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水污水再生利用等节水工艺和技术,推进节水治污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水循环梯级利用) 新建企业和园区应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推进现有企业和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雨水收集利用、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重点企业冷却水循环利用,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供水单位节水)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管理,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及时抢修漏损或者出现的故障,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节 城市节水
第三十二条(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实施城市节水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推广节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三条(服务业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从严控制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以及餐饮、娱乐、宾馆等高耗水服务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四条(公共领域节水)城镇园林绿化应因地制宜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推进再生水用于园林绿化浇灌。推进公共机构和居民小区老旧管网改造。大力推广绿色建筑。在公共领域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提高节水器具使用率。
第三十五条(非常规水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集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科技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节水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投入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水工程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财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使用相关资金,对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节水型企业建设、节水型公共机构建设、节水型小区建设、节水技术研究等给予支持。对成功创建为用水效率领跑者、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公共机构等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对实施节约用水项目、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和购置使用节约用水专用设备的企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的,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征收的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节水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量较大的高校、医院等单位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募集资本、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节水服务机构应对其提供的服务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教育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相关单位开展丰富多彩的节水宣传主题活动。节水管理部门、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应当利用公众号等新媒体普及节水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批准自备井或不关闭应当关闭的自备井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批准新建自备井、未按规定关闭自备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用水统计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单位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用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节水产品认证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不按期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管网计划用水户不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浪费水资源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高耗水服务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高耗水服务业单位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计划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节水服务机构违法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节水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其它违法责任)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常规水源,是指经处理后可加以利用或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利用的海水、废污水、集蓄雨水、微咸水或咸水、矿井水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常规水资源)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