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11年12月15日将修改意见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7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文教法制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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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受理、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提供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和推动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服务部门)具体承担政务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政务服务部门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服务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工作,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代办点)(以下简称便民服务机构)依法或接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政务服务能力建设,将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健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政务服务经费投入,将政务服务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部门及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集中办理政务服务工作的场所,名称统一为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及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政务服务工作需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和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政务服务工作。
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政务服务事项及受理数量少的政务服务部门,政务服务工作委托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代为受理或者依法委托办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站(点),依法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事项和公共服务、便民服务事项。便民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便民服务中心为主体,整合各类服务平台,逐步形成惠民帮扶、扶贫救济、综合文化、卫生服务等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便民服务热线与政务服务热线96196的整合,扩展服务功能,健全运行机制,逐步将政务服务热线建设成为服务社会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省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省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负责制定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服务规范,推进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三章 电子政务建设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行政资源,构建跨地域、跨部门、跨层次运行的政务服务数据交换平台。
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电子政务大厅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推进电子政务大厅建设,实现部门网络与电子政务大厅对接、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通用软件系统、并联审批软件系统、行政效能电子监察软件系统。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大厅设施建设和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电子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四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入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中央在川部门的政务服务,可进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代办点)依法提供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广播电视以及通讯、邮政、公共运输等社会公共服务事项和涉及政务服务的中介服务事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
与审批事项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中介机构应当进入中心提供服务,其他的中介机构可以进入政务服务中心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只能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政务服务事项的清理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应当统一。
政务服务部门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限期撤销或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统一缴纳,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直接进入同级财政国库。政务服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便民服务机构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示范文本进行审查。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等依法变更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抄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便民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时限原则上比法定时限缩短30%以上,承诺期限为办理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录入行政审批通用软件系统,逐环节、逐岗位明确责任人员和标准办理时限,使用行政审批通用软件受理、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中心和电子政务大厅向政务服务部门咨询、申请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审批专用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申请通知书》;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在电子政务大厅自动生成《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的,被申请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务服务部门申请。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被申请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依法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窗口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政务服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政务服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大厅发出《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应当即时录入行政审批通用软件系统。需事后录入的,应当经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政务服务内设机构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保证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的审批决定权、审核上报权、组织协调权和印章使用权。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办理比例应当达到100%。
第三十五条 在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其咨询、申请、受理、审批、办结(制证)、取件等环节均应在政务服务中心现场进行,证照、批文应当由政务服务部门被授权人签发、在政务服务中心盖章和发放。
在电子政务大厅申请的事项,咨询、申请、受理、审批、办结(制证)、取件环节应当按要求在网上运行;不能在网上运行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内进行。
需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审批事项,经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审批环节可以在政务服务部门机关进行,但咨询、申请、受理、办结(制证)、取件环节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证等工作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的,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
第三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会同政务服务部门确定并联审批事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并联审批实施部门职责、流程和运行机制,并报上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且依法均为前置审批的,由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协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明确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开展代办服务、预约办理服务、特事特办服务;推行同一审批事项需要上级政务部门复审和终审的,由政务服务部门组织实行上下级联网审批;逐步实现当事人可以不受政务服务事项的管辖限制,就近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政务服务事项申请。
第四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开展政务服务文化建设,为政务服务提供办公场地、办公设施等保障和服务。
第五章 公共资源交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驻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管理和现场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现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制度,制止并协助处理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快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的网上报名、网上下载标书、电子化评标和异地远程评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诚信记录、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设。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缴纳。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评委)库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评标专家(评委)行为管理,规范专家(评委)抽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决策、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决策、重大事项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章 政务服务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便民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依法实行政务公开。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应当通过政府及其政务服务部门网站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网站公开。
第五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等政府采购信息,土地、矿产交易信息及结果等,应当在规定媒体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成为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平台,采取电子政务大厅、网站、触摸屏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务服务事项。
第七章 监督奖惩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度评价、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政务服务监督员,监督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自我监督机制,加强对本部门政务服务工作的自身监督。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监察窗口,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效能监察,调查处理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及其相关费用收缴情况进行监督;对政务服务部门的授权情况、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办理情况等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大厅运行情况的监察工作,实时监控电子政务大厅办事服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工作和政务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方式等不满意或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务服务工作所属部门的同级或上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事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处理的投诉结果不满意或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作出处理结果的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政务服务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服务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工作人员适当岗位补助。
第六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名额单列,并可适当提高优秀等次比例。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部门政务服务情况、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表现定期进行通报。政务服务部门内设政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经历视为基层锻炼经历,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政务服务部门内设政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轮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政府垂直管理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内设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及其年度考核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社会服务事项、中介服务事项的办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的政务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