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银监局等部门四川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11〕47号
(已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3年内消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基础服务空白乡镇,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明确任务,是加强农村金融、惠及民生、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局关于《四川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协作联动的工作机制,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体系建设,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积极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工作,着力解决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不足的问题,确保2012年底前消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目标的实现。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及时出台对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优惠政策,在网点选址、营业用房、税费减免、安全保卫等方面提供支持,充分发挥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各级银监部门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便民服务点的设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制定和完善便民服务相关制度和操作细则,不断满足农村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金融服务需求。
四川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实施办法
四川银监局 人行成都分行 财政厅
公安厅 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问题,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基本的金融需求,进一步推进金融支持服务“三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方式包括:设立简易服务网点,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安装ATM,设立金融服务联络员。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四川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开展的便民服务。
第四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是指2009年末经统计上报,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的行政乡镇。
第五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原则是:因地制宜、协作联动、市场运作、风险可控、成本节约。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必须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 设立简易服务网点
第七条 简易服务网点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设立的固定营业网点。设立简易服务网点遵循“业务简易、组织简化、风险防范、成本节约”原则。
第八条 设立简易服务网点,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属地银监分局(银监局)审批,凭审批文件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简易服务网点业务范围包括存款、取款、汇兑和小额信贷。
第十条 设立简易服务网点,有关标准可按下列条件执行:
(一)简易服务网点营运资金的拨付不受限额和比例限制,下拨营运资金不列入对法人机构下拨营运资本金的考核;
(二)简易服务网点主要负责人至少应有1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员工人数须达到3人及3人以上,其中至少有1名安全保卫人员;
(三)安全设施等级标准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执行三级防护要求。不实行安全柜员制的简易服务网点可不执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中第5.3.10—5.3.11之规定。
第十一条 简易服务网点可灵活掌握营业时间或约定营业时间,并在网点外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简易服务网点悬挂“XX银行(联社、信用社)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安全许可证,并就简易服务网点的业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工作人员等向客户进行公告,同时悬挂设立服务点的法人机构标牌。
第三章 开展定时定点服务
第十三条 开展定时定点服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派工作人员组成集中作业小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的便民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事前必须到当地县监管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无工商所的,应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备案应就定时定点服务的时间、地点、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存款、取款和小额信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原则上只在简易服务网点或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必须选派3名或3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集中作业小组,其中至少有1名为安全保卫人员。集中作业小组人员应相对固定,如人员发生变动,应提前两天出具公函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八条 定时定点服务涉及的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等重要项目应视同网点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冠名为“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服务点”,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派出机构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回执,并就定时定点服务的业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工作人员向客户进行公告。营业时间在营业场所外部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第四章 安装ATM服务
第二十条 ATM原则上布设在乡(镇)政府、供销社系统经营网点等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进行安装。
第二十一条 银行对ATM实行在线监控,加大巡查力度,加强与乡(镇)政府及派出所的合作,确保正常使用;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单、金融联络员宣讲、鼓励群众举报和手机短信提示等方式,提高客户防范意识。
第五章 设置金融服务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服务联络员经公开推选产生,推选程序为“本人申请—乡(镇)政府推荐—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公示—开展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服务联络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当地环境和农户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工作责任感强,具有担任金融服务联络员所需的独立性;
(五)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六)能够履行金融服务联络员职能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服务联络员的职责仅限于:
(一)收集当地农户的金融服务需求信息;
(二)定期与对口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系,反馈当地农户的金融服务需求信息,并向乡(镇)政府汇报;
(三)负责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定时定点服务和流动服务的有关事项告知当地农户;
(四)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流动服务;
(五)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调查、管理和催收,建立农户经济档案,为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和贷款风险评估提供决策依据;
(六)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向农户发送《贷款证》;
(七)向当地农户宣传金融政策、银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金融服务联络员须坚持“三不原则”,即不给凭证、不刻印章、不设账表,“三不原则”及金融服务联络员的职责范围要在公共场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金融服务联络员签订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大力宣传金融服务联络员制度,并建立金融服务联络员不良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了与本办法所指的便民服务业务相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二)有与便民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操作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有专职部门或人员负责管理便民服务业务;
(四)对便民服务业务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便民金融服务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按行(社)统一便民服务标牌制作规格和样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