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4

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出台《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

  • 2013年01月31日 00时00分
  • 来源: 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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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经过认真研究和反复协商,于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川检会〔2013〕1号)。《暂行办法》共七章三十九条,内容涵盖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个环节。它的出台和实施,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其亮点如下: 

      亮点之一:辩护律师持“三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暂行办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此类案件如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的,应当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通知辩护律师。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 

      亮点之二:刑事诉讼过程中注意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暂行办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逮捕过程中,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和整个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问题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亮点之三: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暂行办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阅卷。能即时阅卷的,应当安排即时阅卷;不能即时阅卷的,可以预约,检察机关应当自预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除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以外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条件具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供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亮点之四:对辩护律师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应当作出回应。《暂行办法》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尚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收集、未提交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收集和调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暂行办法》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亮点之五:设置了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渠道。《暂行办法》规定: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对律师的申诉或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关于“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暂行办法》共列出了十六项,明确且具体,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很大。同时,《暂行办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不当行为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性或约束性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责任编辑: 高正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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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出台《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

  • 2013年01月31日 00时00分
  • 来源: 司法厅
  •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经过认真研究和反复协商,于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川检会〔2013〕1号)。《暂行办法》共七章三十九条,内容涵盖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个环节。它的出台和实施,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行为,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其亮点如下: 

      亮点之一:辩护律师持“三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暂行办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此类案件如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的,应当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通知辩护律师。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 

      亮点之二:刑事诉讼过程中注意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暂行办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逮捕过程中,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和整个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问题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亮点之三: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暂行办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阅卷。能即时阅卷的,应当安排即时阅卷;不能即时阅卷的,可以预约,检察机关应当自预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除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以外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条件具备的检察机关可以提供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亮点之四:对辩护律师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应当作出回应。《暂行办法》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尚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收集、未提交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收集和调取。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暂行办法》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亮点之五:设置了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渠道。《暂行办法》规定: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对律师的申诉或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关于“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暂行办法》共列出了十六项,明确且具体,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很大。同时,《暂行办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不当行为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性或约束性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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